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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何新恒等与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原告:何新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来,天门市工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欧阳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欧阳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起诉的被告系其下属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新恒诉被告刘某某、欧阳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因二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产生,本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来、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欧阳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持“C1”证驾驶鄂M×××××号小轿车行至事故地段,将其撞伤,且骑行的摩托车受损,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欧阳波,在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的请求为:医疗费68978.94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5000元、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手机损失4500元、交通费300元、赡养费2728.80元,合计214170.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184170.74元。原告何新恒的请求为:前期治疗费44244.9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190.70元、误工费19558.84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合计252433.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鄂M×××××小型轿车在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赔付。
原告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救护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赡养费少于本案依法计算的数额,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0元、1000元。其主张手机损失45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交通费3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本院将依法决定由当事人承担。
原告何新恒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为44244.90元系扣除被告刘某某赔付的3000元之后的数额,但本院核实其医疗费为46398.63元,以本院核实数据为准。其主张误工费以制造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843.87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视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交通费52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其主张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本院将依法决定由当事人承担。
综上,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559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1093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救护车费500元,合计196070.74元,扣除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7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的23000元,其实际还应受偿166070.74元。原告何新恒的损失有:医疗费46398.6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4190.7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484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9051.7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付的3000元,其实际还应受偿236051.77元。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其垫付款项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彭某某和另一受害人代桂想,且本院核算,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可足额赔付二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再严格按比例计算,酌定由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彭某某、何新恒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000元、70000元。原告彭某某余下应受偿损失126070.74元,原告何新恒余下应受偿损失166051.77元由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足额赔付,即被告仙桃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原告彭某某、何新恒各项损失166070.74元、236051.7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害费用166070.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新恒各项损害费用236051.77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某某案件受理费3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4688元;何新恒案件受理费5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何新恒负担4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5985元;上述款项二原告均已支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邦玲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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