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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蔡青松、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青松。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卫华。
被告李军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蔡青松、张某某、李卫华、李军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蔡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某、李卫华、李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蔡青松与李春先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蔡青松与被告张某某、李卫华、李军华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80日,故其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43217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原告彭某某主张按2879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彭某某出生于1969年1月16日,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6、××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的母亲彭松柏出生于1948年8月5日,生育子女四人。事发时其母亲已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主张按照12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母系农业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其××生活费为2604元(8681元/年×12年×10%÷4)。
7、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8、交通费。被告蔡青松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已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对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356.85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4、残疾赔偿金21698元;5、误工费21000元;6、护理费4722.5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生活费2604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87341.4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4024.58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722.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2604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李春先死亡,其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63周岁,其近亲属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受害人李春先近亲属损失为170099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0739元),故原告和受害人李春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为224123.58元(54024.58元+170099元)。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24.1%(54024.58元÷224123.58元×100%);受害人李春先在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75.9%(170099元÷224123.58元×100%),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6510元(110000元×24.1%),由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蔡青松支付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蔡青松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651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2516.85元(医疗费30356.8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7840元)。原告的余下医疗费22516.85元(30356.85元-7840元),因被告蔡青松自愿全额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受害人李春先和被告蔡青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李卫华、李军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其余损失28314.58元(87341.43元-26510元-10000元-22516.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蔡青松承担50%,即14157.29元;由被告张某某、李卫华、李军华承担50%,即14157.29元。被告蔡青松合计赔偿原告63184.14元(26510元+22516.85元+14157.29元)。事发后,被告蔡青松已支付原告37000元,故被告蔡青松还应赔偿原告26184.14元(63184.14元-37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蔡青松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26184.14元;
三、被告张某某、李卫华、李军华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4157.29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3元,被告张某某、李卫华、李军华共同负担100元,被告蔡青松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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