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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尹彦玲
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彦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以申请伤残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12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彦玲、张冠英、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开挖掘机,原告开翻斗车,被告揽到活后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翻斗车干活,并且在电话中被告也给原告确定了薪酬,按小时计酬,之前的数次合作均由被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应予支持;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20天,连同住院天数19天,误工期限为139天;对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要求每天87.79元计算,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90天,连同住院天数19天,护理期限为109天;对于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疗费49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护理费9569.11元(87.79元×109天)、误工费5838元(42元×139天)、鉴定费808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323.7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2000元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2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26.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挖掘机,原告开翻斗车,被告揽到活后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翻斗车干活,并且在电话中被告也给原告确定了薪酬,按小时计酬,之前的数次合作均由被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应予支持;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20天,连同住院天数19天,误工期限为139天;对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要求每天87.79元计算,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90天,连同住院天数19天,护理期限为109天;对于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疗费49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护理费9569.11元(87.79元×109天)、误工费5838元(42元×139天)、鉴定费808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323.7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2000元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2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826.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审判长:杨朝
审判员:彭军峰
审判员:辛春梅

书记员:赵朋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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