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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叶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扬扬,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刘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1日,由审判员何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彭某某、叶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在重新鉴定期限内,被告胡某某没有缴纳鉴定费,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审判员周明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彭扬扬、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林、梅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84127.20元,误工费27090元,护理费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4761.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2659.1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2456.70元。3、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09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房县××国道野人××镇××+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戚洋兵的房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陈培凤、李安全、叶某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彭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全部自己垫付,叶某某的住院费用由被告胡某某垫付。2017年4月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24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的伤情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联系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具状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方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请求重新鉴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我属于义务帮工,申请法庭依法追加被帮工人柯平,并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4、我无偿搭载原告等人,属于好意同乘,且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恳请法庭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家庭负担大,受伤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能力赔偿;5、我支付了原告叶某某医疗等费用28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受伤人员是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商业险,只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只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09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房县××国道野人××镇××+5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戚洋兵的房屋,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陈培凤、李安全、叶某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叶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84127.20元。原告彭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医嘱为:“1、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2、院外继续行上肢石膏固定至术后1个半月;3、院外左上肢禁止负重,每月定期复查,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并积极行患肢腕关节及各指功能锻炼,必要时就诊康复科继续功能锻炼;4、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4月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左肱骨中上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肱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彭某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857.50元,出院医嘱为:1、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2、休两月,行右上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建议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肩袖损伤,不适随诊。在向氏骨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59.10元。2017年4月24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叶某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叶某某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叶某某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叶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被告胡某某所驾驶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胡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叶某某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P×××××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是为何平帮工,何平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无偿搭载原告等人,属于好意搭乘,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在庭审和庭外和解过程中,二原告均表示可以适当减少被告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胡某某承担90%。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原告彭某某主张医疗费84127.20元,有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发票和门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正确,计算标准应为40元/天,计算33天为132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护理费7758元,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确有护理的需要,可按64.83元/天计算为90天×64.83元/天=5834.7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其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在城镇租房居住及务工的证明,计算时间、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某主张误工费27090元,误工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129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51元/天计算为210天×80.51元/天=1690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20元,计算时间、标准正确,予以确认;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彭某某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其家庭住处距离医院较远,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9215.20元。被告胡某某在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69215.20元-10000元)×90%=233293.68元。原告叶某某的医疗费17516.60元,有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结算发票和向氏骨科的门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40元/天,计算23天为960元;原告叶某某主张护理费7758元,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确有护理的需要,可按64.83元/天计算为90天×64.83元/天=5834.70元;原告叶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其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证明,计算时间、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某某主张误工费23220元,误工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129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0天×80.51元/天=1449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0元,计算时间、标准正确,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叶某某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其家庭住处距离医院较远,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762.70元。被告胡某某在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4762.70元-10000元)×90%=8528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叶某某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彭某某2332**.68元;赔付原告叶某某85286.43元,冲减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付原告叶某某57286.43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8元,减半收取355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因原告彭某某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8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王传华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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