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彭某某
李永珍
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彭静进
陈某某
宋池兰
曾银祥
高国安
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周大雄
原告彭某某,个体经营户。
原告彭某某,无业。系原告彭某某之父。
原告李永珍,无业。系原告彭某某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静进,男,生于1985年2月5日,汉族,。
被告陈某某,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宋池兰,女,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黄国翠,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银祥,男,生于1944年6月1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安,男,生于1935年7月10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6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8389-7。
负责人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雄。
原告彭某某、彭某某、李永珍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进、何世清,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银、高国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雄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静进、何世清,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池兰,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银、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认定,1、枝江市中医医院预交8000元,由于费用至今未结算,没有正式票据,本次诉讼对此不处理;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525.47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0469.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枝江住院35天,每天20元;武汉住院21天,每天50元,二者合计175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系外伤性治疗,对此项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彭某某生于1961年11月,事故发生时年满51岁,还不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辩解起诉书中将自己写为“退休工人”系误写,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每天为96.38元)予以支持,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2014年2月25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天),为303天,但原告只主张300天,应按300天计算,此项为28914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的12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64.72元,计算为7766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彭某某主张1500元(枝江治疗期间1000元,武汉治疗期间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某某主张为20840元/年×20年×22﹪(综合伤残指数)=916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扶养人彭某某、李永珍(彭某某父母),由于原告彭某某的起诉书中说明,其父母均为“退休人员”,被告方辩称,这说明其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再需要彭某某扶养,该项诉讼请求应驳回,本院对被告方辩称理由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彭某某的综合伤残指数达到了22﹪,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彭某某的载货摩托车修理费发票990元,本院予以认可。10、两次法医鉴定费3000元。
(二)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赔偿方式及理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彭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的第1至3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责任限额类别,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已超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彭某某损失的第4项至第8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责任类别,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彭某某的第9项损失为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类别,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只有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上述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共计赔偿120990元。余下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128621.28元,本院考虑原告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决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损失的25﹪,即128621.28元×25﹪=32155.32元,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1000元、停车营运损失11200元、修车费4660元、货物转运损失费2600元、从荆州来回枝江差旅费3358.5元(包括第一次诉讼后又进行的诉讼活动差旅费1478.5元)、28天各种规费损失455元,共计23193.5元。由于原告彭某某提出缺乏证据、被告方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没有给原告进行答辩时间,原告不同意并案处理,本院也考虑事情较复杂,决定不合并审理,被告方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12099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32155.32元,扣除诉讼保全时交纳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155.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李永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认定,1、枝江市中医医院预交8000元,由于费用至今未结算,没有正式票据,本次诉讼对此不处理;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525.47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0469.8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枝江住院35天,每天20元;武汉住院21天,每天50元,二者合计175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系外伤性治疗,对此项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彭某某生于1961年11月,事故发生时年满51岁,还不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辩解起诉书中将自己写为“退休工人”系误写,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每天为96.38元)予以支持,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2014年2月25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天),为303天,但原告只主张300天,应按300天计算,此项为28914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的120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64.72元,计算为7766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彭某某主张1500元(枝江治疗期间1000元,武汉治疗期间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某某主张为20840元/年×20年×22﹪(综合伤残指数)=916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扶养人彭某某、李永珍(彭某某父母),由于原告彭某某的起诉书中说明,其父母均为“退休人员”,被告方辩称,这说明其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再需要彭某某扶养,该项诉讼请求应驳回,本院对被告方辩称理由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彭某某的综合伤残指数达到了22﹪,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彭某某的载货摩托车修理费发票990元,本院予以认可。10、两次法医鉴定费3000元。
(二)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赔偿方式及理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彭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的第1至3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责任限额类别,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已超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彭某某损失的第4项至第8项属于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责任类别,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彭某某的第9项损失为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类别,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只有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上述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共计赔偿120990元。余下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为128621.28元,本院考虑原告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决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损失的25﹪,即128621.28元×25﹪=32155.32元,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车费1000元、停车营运损失11200元、修车费4660元、货物转运损失费2600元、从荆州来回枝江差旅费3358.5元(包括第一次诉讼后又进行的诉讼活动差旅费1478.5元)、28天各种规费损失455元,共计23193.5元。由于原告彭某某提出缺乏证据、被告方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没有给原告进行答辩时间,原告不同意并案处理,本院也考虑事情较复杂,决定不合并审理,被告方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12099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32155.32元,扣除诉讼保全时交纳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155.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松滋市大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李永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6元。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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