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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彭某某等与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系彭某某的父亲。

原告彭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责任田0.82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8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彭某某与彭某某系兄弟关系。农村田地二轮延包时,原告的一块0.82亩承包责任田,自2009年便让被告侵占耕种至今,原告多次忍受,找组及村干部协调无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现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彭某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耕种原告的0.82亩土地,因我耕种的是其子彭某某的责任田;2、彭某某是我的亲生儿子,在他五岁时被我兄长彭某某收养,2007年5月,彭某某诉请法院解除了与彭某某的收养关系;3、法院判决解除两人的收养关系后,但两人的户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在一起,并没有分开,且彭某某与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后就是村五保对象,由村集中供养,无劳动能力耕种承包经营土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彭某某、彭某某与彭某某均属英山县温泉镇柏树村一组村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彭某某系被告彭某某的亲生儿子。彭某某五岁时,彭某某将其收为养子。2007年,彭某某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彭某某的收养关系,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彭某某与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后,两人的户口仍在一起未分开。2017年9月28日英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鄂(2017)英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25068号上仍记载户主为彭某某,彭某某为彭某某之子,家庭共同承包土地四处,确权总面积为1.8亩。
另查明,彭某某生于1934年8月10日,无妻无子女,现属英山县温泉镇柏树祠村五保对象,由村集中供养,无劳动能力。彭某某与彭某某解除的收养关系后,彭某某长年在外务工,至今仍未成家,其与彭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的温泉镇柏树祠村一组旦处0.82亩土地目前由其生父彭某某耕种。
又查明,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征得彭某某的同意,其民事诉状上具状人签名亦由原告彭某某叫人代签,不是彭某某的意思表示,彭某某未陈述亦未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共同取得了温泉镇柏树祠村一组旦处0.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在自己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内进行劳作耕种,任何人均不得侵犯。被告彭某某耕种原告0.82亩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彭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48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英山县温泉镇柏树祠村一组十六旦处0.8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彭某某、彭某某耕种,并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5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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