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东门镇,现住灵寿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于3016年10月27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24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因语言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耳朵咬掉一块。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灵公(北)行罚决字【201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并罚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因语言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梁某某将原告彭某某的左耳朵咬掉一块。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彭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灵寿县公安局对被告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伤后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耳廓外伤。根据2016年河北省相关统计数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92.58元;2、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2.1.3条误工日确定为30日,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误工费为54.2元×30天=16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4、护理费146.07元×11天=1606.8元;5、交通费虽没票据但实际发生,可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0825.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耳廓咬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诉营养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未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25.38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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