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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王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7排18号。(系彭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彭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O九年六月八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09)第33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北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北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被告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民二终字6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海出庭。申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敏、闫静,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以户为单位(四口)承包了3.9亩土地,并在其中的1.8亩园田地上种植果树72棵。1994年原告之妻高士霞与被告达成果树出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72棵果树卖给被告。1998年曹家口村开始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于2004年正式下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以户为单位在第二轮承包中又重新获得了包括该1.8亩在内的共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04的下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1.8亩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两个儿子已成家另过,且均依靠土地为生,无奈原告只好诉请法院1、确认原告享有该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将该1.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该土地上现存的果树,原告愿折价补偿被告,具体方式另行协商。
原审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客观不存在,因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转包合同。因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上也不存在,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

原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系果园乡曹家口村村民。1986年原告家庭四口人(包括妻子及两个儿子)以户为单位按人头分得承包地3.9亩,其中园田地1.8亩于1987年种植了苹果树72棵,1994年5月原告妻子高士霞与被告达成果树出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72棵苹果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土地承包费由被告交纳。国家占地时占地款及果树赔偿款双方各分50%。协议签订后,果树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并以原告的名义交纳承包费。1998年初原告的承包合同到期,曹家口村委会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于2004年下发了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原告以户为单位又重新获得了包括该1.8亩园田地在内的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收回承包地事宜未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经济补偿数额意见不一,原告表示可对土地上种植的果树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数额给付被告相应补偿,并提交了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2009年4月路北区物价局欲对争议土地上的苹果树现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及其家人拒不配合,评估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妻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果树卖给被告,实际是对该果树地进行流转。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期,2004年村委会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如被告欲继续耕种原告的土地应另行与原告签订流转协议,现原告不同意被告耕种该地,被告理应将土地返还原告。关于果树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愿意按评估数额给付被告补偿款,被告不同意评估,故对果树价值由原告按其原购买价给付被告。故判决: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土地1.8亩返还原告王某某,原告给付被告果树款5000元。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土地1.8亩返还被申诉人王某某,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果树款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中第(三)项规定:“国家占地时占地款及果树赔偿款双方各分50%,国家不征用,永远属于彭某某受益”。该协议对承包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国家未征用该承包地时,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合同。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村委会与被申诉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1998年初被申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曹家口村委会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于2004年下发了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而不是2004年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显然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双方解除协议显然不妥。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确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彭某某称,2004年土地经营权证是在二轮延包的基础上补发的,只能说是在原来的基础上继续延包,大队传达了中央土地承包精神,在没有动地块的情况下进行了延包。此协议是土地流转,由原告转被告是一种形式,树和小房是地上附着物,土地租费的增加使原告看到了一些利益才不顾协议要求返还。被告在遇到国家征用土地的问题上,也不会亏待原告,协议第3款有规定。
被申诉人王某某辩称,1、《民法通则》第59条有规定。协议合同显失公平的,我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2、原来村里第一轮承包园田没有订承包期限,没有承包30年之说。3、第二轮承包虽然没有重新占地,但是有期限,是从1998年开始,是延包,延包也有期限。2004年我拿到土地经营权证,2005年由于协议显失公平。我找过他们,他们不同意。我就找村里民调会,他们也解决不了。我一直想改合同,解决不了我就要求返还土地。
本案再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申诉人是从1986年开始承包的诉争土地,当时没有期限,1998年按中央对农村的政策在原有基础上是对1986年承包的一个延续,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说明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4年在并未重新分配土地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颁发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家现在并未征用诉争土地。
本院再审重审认为,申诉人彭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国家占地款及果树赔偿款双方各分50%,国家不征用永远属于彭某某收益。上述争议承包地国家现未征用,因此被申诉人王某某起诉要求申诉人返还该承包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付卫东
审判员 韩永新

书记员: 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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