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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拥军诉龚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拥军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裴某某

原告彭拥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裴某某,系第一被告龚某某之妻。
原告彭拥军诉被告龚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旸、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还款期,被告应当依约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拥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还款期,被告应当依约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拥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周旸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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