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1号。
负责人: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艳,女,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人保京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京山支公司支付生存金及利息13455.51元;2.人保京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28日,彭某某通过人保京山支公司业务员为其母亲辛菊英投保“为了明天”人寿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彭某某按期缴纳20年的保险费。被保险人辛菊英于2017年8月6日去世后,彭某某依据人保京山支公司提供的人寿保险宣传单反面记载的“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简介第二条第2(1)项约定的内容“被保险人生存期内,每三足年可领取生存金1000元,也可一次性领取或两种领取法交叉进行(领取数见表二,一次性领取缴费20年生存金为13455.51元)”,选择向人保京山支公司主张一次性领取生存金13455.51元,人保京山支公司以应依据“为了明天”寿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为此,彭某某提起诉讼。
人保京山支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宣传单是商业广告,反面记载的条款简介内容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保险合同内容,应以“为了明天”寿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赔付彭某某6000元保险金,对彭某某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人保京山支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人保京山支公司对本案人寿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保险宣传单反面载明“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简介是否属于人寿保险合同内容。条款简介包含了该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表、免责条款等。正是通过保险人的此种介绍,投保人知悉了保险条款。因此,条款简介部分的内容,不能仅视为宣传,而属对保险条款的告知。投保人基于知悉的条款,决定投保,该条款内容即成为要约内容,并由于保险人承保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至于保险人发出此种宣传单,是属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该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无影响。
本案中,人保京山支公司在彭某某投保时,同时提供了宣传单和完整的格式条款。就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区别于条款简介中规定的两种领取方式,完整的格式条款中仅规定了一种领取方式,即分期领取。对于何以出现不一致,人保京山支公司未作解释,人保京山支公司具有过失。在保险条款就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及相应的保险金领取标准出现不一致的内容时,考虑到对投保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人保京山支公司在合同订立中的过失,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选择。彭某某选择一次性领取保险金13455.51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某某保险金1345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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