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秭归县。系原告彭某某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梅劲松,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训、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秭归县人民医院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彭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每月3709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秭归县人民医院因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彭某某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秭归县人民医院因未与彭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彭某某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签订之日止的双倍工资;4、秭归县人民医院为彭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彭某某退休。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彭某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彭某某仍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工作,但秭归县人民医院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0日,秭归县人民医院向彭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单方解除了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7年2月22日,彭某某向秭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0日,秭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秭劳人仲裁字(2017)第09号裁决书,彭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秭归县人民医院辩称,1、根据秭归县人民医院与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秭归县人民医院对彭某某的用工时间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期限为两年。该事实客观证明,秭归县人民医院不存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情形,彭某某请求给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届满后,没有续签,直至2017年2月11日正式解除,是客观事实,但没有续签的真正原因是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医院安保机构和人员有新的要求,但彭某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等均未有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虽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构成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3、秭归县人民医院单方面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至退休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彭某某对于秭归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秭公治字(2016)13号隐患整改通知书,彭某某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是一份手写通知书,法律条款引用不完备,且整改通知书署名人员身份不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秭归县公安局内保大队出具,该整改通知书有明确的公文编号,检查的工作人员也有明确署名,虽然该整改通知书在引用法律条文全称时,应该引用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而该整改通知书引用的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条例”,引用的全称确有瑕疵,但不能否定秭归县人民医院作为被管理单位收到秭归县公安局内保大队的整改通知书这一事实,该整改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秭归县人民医院提交的2017年1月9日的两次会议记录,彭某某只是认为该会议记录不能达到秭归县人民医院证明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之前,双方进行了协商的目的,事实上秭归县人民医院在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之前,没有进行任何协商。本院认为,对于该会议记录证明双方已经召开会议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秭归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彭某某只是认为该证明书中记载的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实,对于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秭归县人民医院并不否认。本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虽有瑕疵,但与双方均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也相互印证,依然能够证明秭归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1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应予以认定。2、关于事实。2013年6月20日,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彭某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彭某某仍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工作,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等均未有发生变化,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秭归县公安局内保大队向秭归县人民医院送达秭公治字(2016)13号隐患整改通知书,限秭归县人民医院在两个月内整改,务必使用正规保安公司派出的保安队员从事保安工作。同时,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2〕56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和公安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国卫办医发〔2013〕28号、秭归县公安局秭公发〔2013〕52号关于切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紧急通知等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均要求后勤服务外包、向正规保安公司聘用保安人员。2017年1月9日,秭归县人民医院召集彭某某等人召开会议。次日,向彭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于2017年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彭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秭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彭某某的仲裁请求。彭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彭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秭归县人民医院提出解除与彭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解除劳动关系后,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均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彭某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以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关待遇等继续工作,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秭归县人民医院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2〕56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和公安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国卫办医发〔2013〕28号、秭归县公安局秭公发〔2013〕52号关于切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紧急通知等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结合医院实际,提出解除与彭某某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系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具体应用法律的有效解释,且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冲突。彭某某主张该规定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的司法解释,不应继续适用,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期满后,秭归县人民医院若继续用工,依法应当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秭归县人民医院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未与彭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自原合同期满继续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秭归县人民医院已按月支付了彭某某的工资,尚应支付工资40799元(3709元/月×11月)。秭归县人民医院辩称虽然未与彭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构成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与法治精神相悖,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彭某某要求秭归县人民医院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彭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每月3709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秭归县人民医院根据客观情况,已经单方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与彭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与彭某某达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且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彭某某要求秭归县人民医院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退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证实秭归县人民医院已全部缴纳彭某某在岗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彭某某与秭归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诉讼中,虽有所提及,但彭某某未将其列为诉讼请求,秭归县人民医院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彭某某请求秭归县人民医院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原合同期满继续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彭某某工资40799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秭归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宏 审 判 员 王玉娥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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