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长虹路民发盛特区。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涛、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90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购买汽车、商品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90900元,上述款项通过原告农行卡(卡号62×××72)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其中银行收取手续费40元。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载明的时间段及金额,均与原告表示其为了被告愿意在沙市买房、回新洲订婚的事实相吻合。在原告不能提交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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