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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周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死者汪正再的配偶。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死者汪正再之母。原告: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死者汪正再之子。原告:汪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死者汪正再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负责人:XX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系该公司职工。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汪正再因触电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汪正再在自家鱼塘旁边的菜地用抽水泵浇水,在浇水过程中,因抽水泵无法抽水,汪正再检查鱼塘旁边的电线,查看线路是否有问题,在检查电线时,因电线漏电,汪正再被电击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正再鱼塘附近有一变压器,该变压器的经营者系被告嘉鱼供电公司,变压器旁安装有一漏电保护器,如果出现漏电,该漏电保护器会立即跳闸断电。汪正再触电身亡事故中,被告经营的变压器在漏电情况下,没有跳闸断电,直接导致汪正再触电身亡。如果被告经营的变压器在漏电情况下,立即跳闸断电,则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汪正再触电身亡的一切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0元(18192元/年×5年÷6人),共计555738元。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汪正再夫妻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咸宁市西凉湖渔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汪正再的身份信息和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汪正再于2016年9月24日因电击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3、证人李某、程某所作的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汪正再触电身亡是被告经营的漏电保护器没有发挥作用所致;4、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现场相关情况;5、咸宁市西凉湖渔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母亲生活费的赔偿问题。被告嘉鱼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汪正再在自家鱼塘旁边的菜地用抽水泵浇水,因电线漏电被电击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现场勘查,汪正再触电的线路系汪正再从自家用电装置内接破损电线约100米至菜地抽水,因所接电线破损触电所致。《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该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因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计量装置及以下的用电设施产权归用户,汪正再触电的低压线路是从自家的电表箱内接出至自家菜地,该线路产权归用户。故汪正再触电身亡是自身过错引起,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的变压器在漏电情况下,没有立即跳闸断电,直接导致汪正再触电身亡”与事实和技术规程相悖。现场勘查,变压器旁安装的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该保护器是完好的,根据《农村电力技术规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一种技术措施,其一般采用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等多级保护措施。总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断电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故障,总保护的动作电流是200—300mA。末级保护装置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农村电力技术规程》第5.3.4条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可装在接户或动力配电箱内,也可装在用户室的进户线上,依次可判断,末级保护应是用户装置产权范围,由用户安装使用管理。末级保护动作电流是小于30mA(主要指家用电器、固定安装电器、移动式电器、携带式电器等)。《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一般要求》规定,剩余电流不超过300mA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可以对接地故障电流引起的火灾提供保护;剩余电流不超过30mA的保护器也可以在基本保护措施失效或电器使用者疏忽情况下提供附加保护。人的心脏在通过30mA及以上电流时会造成伤害甚至死亡。汪正再鱼塘附近变压器(台区)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缓变动作电流一般在300至500mA,当汪正再触电时,该保护器不可能跳闸。综上,汪正再触电身亡发生在自家产权范围内,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在使用抽水泵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致。根据用电营业规则的“产权规责原则”和《电力法》第六十条过错责任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西凉湖养殖场供电线路的管理者潘家湾供电所职工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某当庭陈述,西凉湖养殖场有一台变压器,变压器下面的柜子里安装有一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主要保护变压器及变压器下面的低压线路,该区域供电线路我每个月都去巡查,变压器每3个月检查一次,当漏电电流达到300—500mA时,该保护器会跳闸。汪正再触电身亡后的2016年10月初,我对该保护器进行现场测试,一共测试了三次,成功了两次,一次不成功,因保护器还可以继续使用,当时没有更换。2016年12月16日,临近春节,根据规定,有问题的保护器需更换,加之该保护器不敏感,故当天更换了新的保护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1、2、4、5不持异议;对证据3并结合证人出庭陈述,认为对汪正再触电身亡和抢救过程没有异议,该两份证言同时也证明汪正再触电的线路和使用设备是自家所有,但汪正再是如何触电,证人并不清楚。两份证言不能证明汪正再触电身亡是变压器旁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作用引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认为基本属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证人对该保护器进行了测试,有一次不成功,说明保护器存在问题,没有及时更换,被告作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具有过错责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列证据3,对汪正再触电身亡及施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因两位证人非专业人员,在对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类别、性能和作用及保护范围等不十分熟悉和了解的情况下,分析得出汪正再触电身亡是被告安装的保护器未跳闸断电所致,本院认为该分析缺乏专业知识和科学依据,故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彭某某的丈夫汪正再从自己门口的自家电表箱内的电表出口处接电线至自家鱼塘旁的菜地,准备用抽水泵抽水浇地。电表箱至菜地约几十米远,中间用两根树木当做电线杆,将接出的电线绑在树上连接至菜地,用作电线杆的树木约1米多高。次日下午5时许,汪正再夫妇在自家鱼塘旁的菜地里劳作,彭某某正回家换鞋子,汪正再准备用抽水泵抽水浇地,发现抽水泵不工作,于是检查从菜地到电表箱一段新接的电线线路是否存在问题,此时,彭某某听到其丈夫的叫声,鞋未换就赤脚跑到事发地,发现汪正再触电倒在地上。彭某某描述,汪正再倒地处是两根电线的接头地方,电线接头处用胶布包裹,分析是汪正再查看接头连接处时,接头处突然冒火将汪正再击倒,因为汪正再左手已被烧糊并被打穿。汪正再触电倒地后,彭某某先将线路闸刀拉下断电后再为其做人工呼吸,另一赶来的妇女为其做胸部按压,收工回家路过的李廷云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并与赶来的程某等人一同用麻木车将汪正再运至急救车上送至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嘉鱼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汪正再因电击至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同时查明,汪正再家附近安装有一台变压器,其所有者和经营者是被告嘉鱼供电公司,该变压器输入电压为1万伏,输出电压为380伏,变压器下方的柜子里安装有一台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原告称为断电保护器),该保护器作用是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的接地电流,当剩余电流达到了300—500mA值时,保护器会自动跳闸,其保护范围为被告产权范围内的线路。汪正再触电身亡后的2016年10月初,该区域供电线路责任人胡某对该保护器性能现场进行了测试,其中二次成功,一次未成功。同年12月16日胡某对该台变压器下方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进行了更换。另查明,汪正再家的电表箱接入口以上产权归被告,电表箱及电表箱接入口以下产权归用户。汪正再从自家电表箱接线抽水时,未安装家用型末级漏电保护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正再触电身亡,被告嘉鱼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该款第(一)项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汪正再从自家电表箱的电表出口处私接电线至菜地用电,该供电设施和供电线路产权归用户汪正再,由汪正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依据上述规定,汪正再在使用自家产权的供电设施时触电身亡,系自身过错引起,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技术措施,分为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多种保护方式,总保护动作电流为200—300mA,其保护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故障。末级保护动作电流小于30mA,一般安装在用户电力配置箱内,其保护范围是家用电器、固定安装电器、移动式电器、携带式和手持式电器等。依据该规定,被告经营的变压器旁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总保护器,其保护范围是被告产权范围内的低压电网主干线。该总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即被告安装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无论是否跳闸断电与汪正再触电身亡无因果关系。汪正再在自家电表箱内接线用电时,应安装小于30mA的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保护自身用电设施的安全,其未安装末级保护器,自身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汪正再触电身亡,被告嘉鱼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周某某、汪波、汪丽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嘉鱼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鱼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汪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国际、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彭某某、周某某、汪波、汪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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