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熊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褚观宏
原告彭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彭治龙(彭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法定代理人罗三娇(彭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等。
被告程某某,系鄂AP4607/鄂K4089挂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熊某,经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
,代为提起重新鉴定,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褚观宏,司机,系鄂K41552号
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主。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熊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被告褚观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程某某、被告熊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褚观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系云梦县道桥镇护子潭小学学生,被告褚观宏系该校校车司机,原告因此经常乘坐被告褚观宏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K×××××号
中型普通客车上学。
2013年11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K×××××挂半挂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107省道25公里处时,被告褚观宏驾驶鄂K×××××号
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人在前方同向行驶。
被告程某某为赶时间,不顾交通安全,违规超越鄂K×××××号
中型普通客车,在超越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而鄂K×××××号
中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将行人彭汉城撞倒,致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行人彭汉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观宏承担次要责任,彭汉城及鄂K×××××号
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无责任。
另查,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熊某雇请的司机,被告熊某系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K×××××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鄂K×××××挂半挂车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仅被告褚观宏向原告赔偿了921元,其它损失均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921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住宿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7504元,扣减被告褚观宏已支付的921元,还应赔偿6583元。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褚观宏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父母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系云梦县道桥镇护子潭小学在校学生。
证据三、被告程某某驾驶证、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挂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及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挂半挂车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熊某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
证据四、被告褚观宏驾驶证及鄂K×××××号
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褚观宏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鄂K×××××号
中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
证据五、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保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鄂K×××××挂半挂车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
证据六、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1200元。
证据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断结果。
证据八、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1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600元鉴定费。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了交通费。
被告程某某、被告熊某均同意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尤其是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发票应提交原件;原告已获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再在本案中提出医疗费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褚观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确定。
被告褚观宏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彭某某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2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熊某、被告褚观宏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和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
》中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熊某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不能证明车辆为其所有。
对证据六即《法医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认为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
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中交通费发票认为数额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乘以15元/天进行计算。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褚观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都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熊某系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鄂K×××××挂半挂车车主则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即《法医鉴定意见书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在举证期内申请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
的内容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
程序严重违法、是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即交通费发票,发票上未记载乘车时间、未加盖客运单位印章,不具有证实性,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彭某某为治伤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
被告程某某及被告褚观宏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褚观宏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观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熊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为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921元、后期医疗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83元、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
因同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2221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81892元中占2.71%,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2元{(10000元+10000元)×2.71%},在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983元,剩余损失16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75.30元(1679元×70%)。
被告褚观宏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03.70元(1679×30%)及鉴定费180元,被告褚观宏已先行垫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921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彭某某应返还被告褚观宏垫付款237.30元。
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人民币4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人民币1175.30元,合计5700.3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彭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褚观宏垫付款237.3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35元,被告褚观宏承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
被告程某某及被告褚观宏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褚观宏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观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熊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为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921元、后期医疗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83元、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
因同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2221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81892元中占2.71%,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鄂A×××××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2元{(10000元+10000元)×2.71%},在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983元,剩余损失16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175.30元(1679元×70%)。
被告褚观宏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03.70元(1679×30%)及鉴定费180元,被告褚观宏已先行垫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921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彭某某应返还被告褚观宏垫付款237.30元。
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人民币4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人民币1175.30元,合计5700.3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彭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褚观宏垫付款237.3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35元,被告褚观宏承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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