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忠信
陈某某
傅中(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忠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泽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忠信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忠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声称以鸡泽县园区医院股份担保,且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据。
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用于被告企业的生产经营,但借款到期后,因企业经营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帐记录、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书面回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确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其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
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陈某某帐户。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忠信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忠信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永锋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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