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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陈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云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18—1—109号的房屋所有权由彭某、陈云某共同共有变更为彭某单独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归彭某所有,陈云某配合彭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陈云某至今不配合彭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彭某与被告陈云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婚后所购坐落在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18—1—109号的房屋归彭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彭某承担,由彭某给付陈云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陈云某一次性支付儿子彭卓成的全部抚养费,所以彭某给付陈云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儿子彭卓成由彭某抚养”。并约定陈云某暂时居住在该房屋两年,居住期满搬出该房屋时,彭某一次性付清应给陈云某的房屋折价款。当日双方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3月19日,彭某支付陈云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2014年3月5日,彭某将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清。
同时查明,坐落于宜昌市城东大道18—1—10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彭某,共同共有人是陈云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约定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已按协议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并已清偿房屋贷款,现该房屋未附着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在宜昌市城东大道18—1—10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归原告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2750),由原告彭某负担2750元,被告陈云某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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