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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勋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勋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勋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银于2017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被告李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6时,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载着原告彭某某沿汉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南区月亮湾路口处时,左转弯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汉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2537.6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且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合法范围内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王某应予赔偿的部分自愿放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5253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
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
4、后期医疗费:40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93752.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60天);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371.56元。
三、法医鉴定费:16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00724.16元。
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021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24217.25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赔偿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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