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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魏某某、天门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兰、杨沫,
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天门市。
被告:
天门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张锋,
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
天门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大通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兰,被告魏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3993.3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10时30许,原告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鄂R×××××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沉湖管理局通威水产同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地段向左转弯时,与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魏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彭某某受伤。被告魏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小型轿车,沿天门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鸿渐路交叉路口地段向左转弯时,将沿鸿渐路由东向西在人行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在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鄂R×××××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门大通公司,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对余下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某某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被告天门大通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3、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7815.90元,生活费500元,购置轮椅费28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天门大通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魏某某系公司职员;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且部分诉请无依据,其中后期治疗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10时30许,原告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鄂R×××××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沉湖管理局通威水产同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地段向左转弯时,与沿26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魏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彭某某受伤。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人送至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拇短伸肌腱断裂、右桡骨下端骨折、右大多角故骨折、左跟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顶部头皮血肿,遂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4574.72元(被告魏某某垫付17815.90元)。2018年8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8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月22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彭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垫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78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对原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2019年5月9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魏某某系被告天门大通公司职员。鄂R×××××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门大通公司,其于2017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是从2017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二十四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魏某某驾驶该车载客运营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彭某某,66周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其住所地种植责任田。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8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14087.67元(3428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一点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彭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致事故发生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彭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系被告天门大通公司职员,其按照单位安排载客运营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门大通公司承担。鉴于鄂R×××××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赔偿;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天门大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彭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提交的票据均系大额且连号交通费发票,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和事由,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彭某某购买轮椅车支付280元,未提交轮椅照片及购买轮椅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诉请赔偿的后期治疗费不合理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系具有资质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认数额,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意见,经本院核实,原告彭某某虽年满66周岁,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仙桃市××伏潭镇××组种植责任田,事故发生后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24574.7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087.67元、护理费63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4756.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3881.70元。余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0874.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彭某某6262.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故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相关经济损失40144.12元(10000元+23881.70元+6262.42元),扣减被告魏某某垫付18315.90元(17815.90元+5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1828.22元。被告魏某某赔偿给原告彭某某18315.90元,属代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鼓励肇事司机救助伤者,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某。原告彭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28.22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给付被告魏某某垫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18315.9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8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彭某某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
人民陪审员 骆斌

书记员: 李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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