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武城县通某运输有限公司
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士峰
被告:武城县通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恩来
被告: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杜亚军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代表人:都均明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通某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下称“德州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下称“武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德州财保与武城财保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通某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1∶1。彭某某因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彭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263.58元;2、后续治疗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4、根据彭某某伤情并参照诊断建议,酌定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494元(35天×26008元÷365天);6、以原告伤前的工资为标准,误工费8532元(90天×2844元÷30天);7、彭某某在城镇务工居住,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55760.8元(229065元/年×20年×34%);8、彭某某一个8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430元。上述损失共计222930.38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时,由主车保险人与挂车保险人按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的限额比例为20∶3。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彭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德州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然后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2930.38-120000)÷2×20/23=44752元,被告武城财保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2930.38-120000)÷2×3/23=6713元。被告德州财保共赔偿164752元。两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通某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再无赔偿义务。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被告德州财保、武城财保认为被告杜某某所持驾驶证未在审验有效期内审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647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6713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964元,被告杜某某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1∶1。彭某某因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彭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263.58元;2、后续治疗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4、根据彭某某伤情并参照诊断建议,酌定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494元(35天×26008元÷365天);6、以原告伤前的工资为标准,误工费8532元(90天×2844元÷30天);7、彭某某在城镇务工居住,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55760.8元(229065元/年×20年×34%);8、彭某某一个8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430元。上述损失共计222930.38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时,由主车保险人与挂车保险人按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的限额比例为20∶3。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彭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德州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然后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2930.38-120000)÷2×20/23=44752元,被告武城财保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2930.38-120000)÷2×3/23=6713元。被告德州财保共赔偿164752元。两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城县通某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再无赔偿义务。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被告德州财保、武城财保认为被告杜某某所持驾驶证未在审验有效期内审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647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赔偿金人民币6713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964元,被告杜某某负担907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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