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卢万增、王殿明,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D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彭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拉乘潘艳东、潘伟灿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600M处时,与临时停在公路东侧的张某某驾驶的晋H×××××/HT076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某受伤、潘艳东、潘伟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肃宁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做出肃(公)交认字(2016)第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艳东、潘伟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原告因此经济上遭受了很大损失、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由赔偿责任,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仅主张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系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5682.28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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