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成增军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增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成增军相邻采光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成增军与反诉被告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成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南,原告居北。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为后邻留足采光空间后,完成了房屋基础建设。作为前邻的被告在建造楼房时不听劝阻,未给原告腾出分厘采光距离。现原告的南墙距被告的北墙仅有7.3米距离,被告计划建造约7米高的二层楼房。根据相应标准计算,被告楼房第二层应向后腾出3.6米,方可保证原告的采光权。现被告楼房第二层工程即将开工,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造楼房第二层时向后腾出3.6米距离,以确保原告的采光权。
被告成增军当庭辩称,原告诉我方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建房时,原告宅基现状仍为旧宅。在我方开始建房时,原告也通过刁小朋获知了我方建房的高度为7.2米左右。在我方的一层完成后,原告方才开始挖槽进行地基建设。所以,在原告已知我方高度的情况下,在我方建筑之后进行建筑,明知其建筑的范围会造成自己采光权被影响的事实,应视为原告方对自己采光权的放弃,不应视为我方构成侵权。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成增军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前后邻居,反诉原告居南,反诉被告居北。反诉原告开始建造自己的二层楼时,反诉原告二层楼与反诉被告正房之间的距离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当反诉原告二层楼的第一层已经建好,二层楼承重框架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故意向南移了六米左右翻建房屋,意图形成反诉原告侵犯其采光权的虚假局面,并以此为借口,干涉反诉原告正常施工,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的行为,现已经造成反诉原告的二层建设停工,延误了房屋竣工时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7480元。
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志波出庭作证,证明反诉原、被告因采光权纠纷,2013年4月4日拆了成增军垒根脚三行砖,用了22个工,4月5日拆了六行砖,用12个工,一个工110元;6月4日、24日去了不能干活。
反诉被告彭某某当庭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法院不应受理该反诉。反诉是反诉人基于本诉提出反诉请求,依据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请求,而结合本案,我方主张的是采光权,反诉人主张的是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方主张的采光权的事实依据的是被告超高建房影响我方采光,而反诉人依据的事实,是我方妨害其建房,两者之间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反诉人反诉的目的是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而不是抵消或吞并我方的请求,综合以上,反诉人的反诉状不应受理,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建议法庭不再对反诉进行审理。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被告建筑行为是否影响原告采光,符合立案条件。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反诉原告自行拆除处理造成的。反诉被告现已对采光权撤回起诉,反诉被告已没有对反诉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和睦相处,反诉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加高建筑,应按照建设规划部门的有关法规政策,妥善处理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成增军的反诉请求。
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成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被告建筑行为是否影响原告采光,符合立案条件。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反诉原告自行拆除处理造成的。反诉被告现已对采光权撤回起诉,反诉被告已没有对反诉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应和睦相处,反诉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加高建筑,应按照建设规划部门的有关法规政策,妥善处理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成增军的反诉请求。
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成增军负担。
审判长:刘玉志
审判员:赵彦军
审判员:李海申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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