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莎,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
原告彭某诉被告邓某、被告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邓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其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某及谷家受伤,原告彭某及谷家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额度内予以赔偿。鉴于谷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已另案处理)法院酌定55000元已赔偿,现交强险赔偿额度为55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因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节在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邓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邓某与原告彭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被告邓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彭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医疗费。原告彭某因伤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05987.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预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彭某的务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00天。事发时,原告彭某虽有驾驶证但不能足以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依法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职业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原告彭某的误工费应为23264.4元(28305元/年÷365天×300天)。
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彭某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住院95天,出院后每天1/2人护理60天,合计一人护理125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663.7元(31138元÷365天×12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50元(50元/天×95天)。
伤残赔偿金。原告彭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2%,原告彭某为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元计算,原告彭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0.12)。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彭某的伤情经法院鉴定已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2%,后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原告精神障碍属Ⅷ级,原告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鉴定费。原告彭某支付鉴定费3800元,有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后期治疗费45000元。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所需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33389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5000元,余额275091.62元及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连带赔偿70%即195224.1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共同负担1225元,原告彭某自行负担525元。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某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
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连带赔付原告彭某赔偿款人民币195224.13元,扣除已垫付195000元,实际还要赔付224.13元。
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共同负担1225元,原告彭某自行负担5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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