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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金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德金
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彭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彭德金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才友,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朱某某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彭德金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日给彭德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利息4%,用三个月。朱某某,2014.3.27日。”同日,彭德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某某转账163200元。借款后,朱某某向彭德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6800元,之后再未付息也没还本。后经彭德金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朱某某认为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无果,均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德金主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因实际支付163200元,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彭德金银行账户转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63200元。原告彭德金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2015年11月2日期间拖欠的利息8.5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朱某某2014年4月、5月每月以6800元向原告彭德金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年利率36%予以核算,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故本院确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按年利率24%以核减之后的本金为基数向原告彭德金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辩称,自己借钱是用于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属于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该笔借款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并不知情,且该笔资金是直接汇入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账户而不是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而且在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也只有被告朱某某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公司财务印章,同时被告朱某某说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发展,只是口头说明,并没有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予以证明,原告彭德金也不认可被告朱某某的此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被告朱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彭德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彭德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冲减本金,之后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彭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德金主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因实际支付163200元,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彭德金银行账户转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63200元。原告彭德金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2015年11月2日期间拖欠的利息8.5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朱某某2014年4月、5月每月以6800元向原告彭德金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年利率36%予以核算,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故本院确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按年利率24%以核减之后的本金为基数向原告彭德金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辩称,自己借钱是用于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属于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该笔借款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并不知情,且该笔资金是直接汇入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账户而不是湖北襄阳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而且在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也只有被告朱某某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公司财务印章,同时被告朱某某说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发展,只是口头说明,并没有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予以证明,原告彭德金也不认可被告朱某某的此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被告朱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彭德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00元;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彭德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冲减本金,之后以此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彭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晓波

书记员:朱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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