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黄兴国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兴国。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黄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正值农忙收获稻谷季节,原告彭某某之夫杨金春请同村村民黄兴国在肖庙村二组为其拖运稻谷,运费按当时农村行情每车30元。在运送第二车稻谷回家途中,原告彭某某乘坐被告黄兴国三轮农用车一同回家倒谷,行驶途中,在安陆市王义镇肖庙村2组路段,被告黄兴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载彭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操作不当至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侧翻,造成原、被告受伤、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第2015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兴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黄兴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0日进入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8567.24元。2015年12月23日,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17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2015年9月20日交通事故至人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等级为X(十);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9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彭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载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兴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载人未确保安全行车和乘车人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3、关于原告彭某某主张购置轮椅费3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567.2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3115.76元。故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兴国赔偿原告彭某某83115.76元,被告黄兴国已垫付原告彭某某相关费用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国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115.7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黄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载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兴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载人未确保安全行车和乘车人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3、关于原告彭某某主张购置轮椅费3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567.2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3115.76元。故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兴国赔偿原告彭某某83115.76元,被告黄兴国已垫付原告彭某某相关费用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国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115.7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黄兴国负担。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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