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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杨家畈中心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
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杨家畈中心小学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
法定代表人:王兴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杨家畈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肖常青,该校校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以下简称:传真武术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彭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杨家畈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杨家畈小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培涛、人民陪审员李海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传真武术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清及委托代理人罗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畈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传真武术院租赁被告杨家畈小学场地及教室17间办校。2005年3月,被告传真武术院在杨家畈小学校院内,搭在教学楼山墙上建起一间食堂(面积约80平方米),用于武术院学生就餐,该食堂未办理房产权证。2009年传真武术院与杨家畈小学未再续签合约。合约到期后,传真武术院仍继续使用杨家畈小学场地及教室,并支付租金。2011年12月28日,传真武术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清与原告彭某某经协商签订协议:彭某某(乙方)因开展学前教育购买被告传真武术院(甲方)所建学生食堂,食堂市价为100000元,彭某某一次性付清传真武术院100000元;传真武术院于2012年7月前清理完人员、物品后将所有房屋交付原告(含传真武术院所租用的教室);协议签订后,传真武术院与杨家畈小学所签订的合同由彭某某履行。杨家畈小学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2011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武当山农业银行将100000元转款至传真武术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兴清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被告传真武术院在租赁被告杨家畈小学场地期间,为解决学生就餐场所,在杨家畈小学教学楼山墙旁搭建起一间食堂,该食堂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房屋买卖的法定条件。被告传真武术院将未取得合法产权的食堂出售给原告彭某某,并收取购房款100000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彭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买卖食堂房屋的内容应属无效。由于原、被告协议中所涉及的买卖食堂房屋的内容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内容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但因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彭某某客观上已不能返还被告传真武术院所交付的房屋,对此原告彭某某应当折价补偿;加之原告彭某某与传真武术院在本案缔约过程中,均存有相应过错,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本院综合上述事实,依法酌情由被告传真武术院退还原告彭某某房款50000元。原告彭某某虽主张被告杨家畈小学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家畈小学在原、被告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于2011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买卖食堂房屋的协议内容无效。
二、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各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被告传真武术院在租赁被告杨家畈小学场地期间,为解决学生就餐场所,在杨家畈小学教学楼山墙旁搭建起一间食堂,该食堂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房屋买卖的法定条件。被告传真武术院将未取得合法产权的食堂出售给原告彭某某,并收取购房款100000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彭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买卖食堂房屋的内容应属无效。由于原、被告协议中所涉及的买卖食堂房屋的内容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内容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但因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彭某某客观上已不能返还被告传真武术院所交付的房屋,对此原告彭某某应当折价补偿;加之原告彭某某与传真武术院在本案缔约过程中,均存有相应过错,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本院综合上述事实,依法酌情由被告传真武术院退还原告彭某某房款50000元。原告彭某某虽主张被告杨家畈小学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家畈小学在原、被告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于2011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买卖食堂房屋的协议内容无效。
二、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彭某某和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传真武术院各负担1190元。

审判长:王汝军
审判员:程培涛
审判员:李海萍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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