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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董某、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河西村2组,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被告董某之父。
被告董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董某、董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府河大桥中段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第201503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董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6984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对彭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3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共预计1500元。彭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彭某某系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机械部职工,工资计酬方式为计件工资制,依据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近一年的工资明细核算,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19元。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因伤休息120天,期间,其工资停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陈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36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191元(依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天×11天)、误工费8876元(2219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94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董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董某系未成年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已垫付费用3600元,应从其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9469元,扣减已垫付3600元,实际还应赔偿1586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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