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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田金某、李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田金某
李群芳

原告彭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金某。
被告李群芳。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金某、李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杜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李群芳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下集村美景天城C2栋6层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黄113150324;他项权证号/期房抵押证明号:黄2013012393)的房屋予以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有被告李群芳的签名,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李群芳10次向原告彭某某所经营的“彩虹莊纺织”店购买纺织品,并在彩虹莊纺织销货单上签下姓名。原告彭某某按约向被告李群芳发送了相关货物,价值105454元。事后,原告彭某某向被告李群芳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群芳与被告田金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群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群芳多次向原告彭某某购买纺织品,均在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给付货款105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支付原告彭某某货款10545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有被告李群芳的签名,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李群芳10次向原告彭某某所经营的“彩虹莊纺织”店购买纺织品,并在彩虹莊纺织销货单上签下姓名。原告彭某某按约向被告李群芳发送了相关货物,价值105454元。事后,原告彭某某向被告李群芳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群芳与被告田金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群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群芳多次向原告彭某某购买纺织品,均在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田金某、李群芳给付货款105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金某、李群芳支付原告彭某某货款10545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田金某、李群芳共同负担。

审判长:傅涛
审判员:周涛
审判员:杜伟华

书记员:陈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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