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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顺雨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彭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张顺雨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19时许,高海鲲的司机刘海晨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顺达加气站处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津A×××××号轻型货车相撞,原告车辆失控后又与张顺雨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无责赔付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票据3张,金额3778.34元,诊断为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外伤性脱位,住院2天,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
4、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票据10张,金额41202元,诊断为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22天,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
5、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
6、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的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各1份,车辆准运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性质,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32200元;
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8、居住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市宁津县,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
9、拖车费票据11张,金额1100元;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86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的金额1960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49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误工费:60548元年÷365天×180天=29859元;
5、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4元;
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0.1=564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车辆损失费:32200元;
9、施救费:860元;
10、拖车费:1100元;
共计:121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请法院予以认定,不再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9时00分,高海鲲的司机刘海晨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顺达加气站处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津A×××××号轻型货车相撞,津A×××××号轻型货车失控后又与张顺雨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彭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雨、原告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4950.41元,另发生病历复印费30元,其中原告支取被告高海鲲提车押金30000元。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因此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
2017年7月2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津A×××××号轻型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为32200元。评估费18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860元、拖车费1100元。
2017年8月1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最长180天,护理期最长90天,营养期最长90天。鉴定费1960元。
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彭某某,该车挂靠在天津九九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彭某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
伤者彭某某自2015年11月25日租住付晓东位于宁津县海天阳光城5-2-1501的房屋,宁津县怡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佐证。
张顺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雨、原告彭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顺雨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彭某某在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495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159天,为75271元年÷365天×159天=32789.28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62496元年÷365天×90天=15409.9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5年11月租住宁津县海天阳光城的房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012元年×20年×0.1=68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作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为32200元;9、停运损失费,本院酌定按山东省201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支持40天为75271元年÷365天×40天=8248.88元;10、施救费860元;11、伤残鉴定费1960元;12、评估费1800元;13、拖车费1100元;14、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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