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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2014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陈某某通知原告彭某某装车送货,原告彭某某在物流公司货场内工作时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3.5T叉车将左脚碾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被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某某的误工期限,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所受伤,后期医疗费给予15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双方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2015年7月2日原告彭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叉车碾压左脚,至原告彭某某左脚骨折是事实。对被告陈某某称事发当时原告喝了酒,叉车行车比较缓慢,原告喝酒的缘故未能及时躲避的辩称意见,经庭审调查,被告陈某某确认其事发当晚喝了一杯白酒,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彭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陈某某称其驾驶叉车所需的驾驶证之前在广东东莞办过但遗失了,新证是2015年4月21日办的,证明在事发时被告并无驾驶叉车所需的资质。且被告陈某某在驾驶叉车倒车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将原告彭某某的左脚压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彭某某在明知事发当晚需要进行体力工作不适宜饮酒的情况下酒后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4.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558元(49,674元/12月×4月),合计23,654.88元。另法医鉴定费1000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558.42元。由原告彭某某自己承担30%责任,即7096.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55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1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8元。双方各自所付鉴定费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

书记员:汤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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