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夏齐明
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李芸(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夏齐明。
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
公司负责人刘章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芸,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夏齐明、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李锡斌,被告夏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受理保险公司申请后,依法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涉案伤残等级提交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夏齐明驾驶鄂S×××××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王吉路口时,为避让公路上障碍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北右拐弯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由于伤重转院至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用57000余元。
2015年12月1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60天,需后期治疗、手术费18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齐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鄂S×××××号轻型货车登记在柳小龙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
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且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783.63元,庭审中变更为187783.6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齐明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被告提交保险单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2、原告的诉求应该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部分过高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存在20%的免赔率;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被告夏齐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且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夏齐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
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以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3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伤残等级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付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0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因原告未能提供固定住所相佐证,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9000元,亦无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请求按每月90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服务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200元。
5、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车损鉴定系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鄂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212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车损1240元)。
同时,由于鄂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526元【(131098元-交强险121240元-鉴定费1700元)×80%】。
余下损失3332元由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扣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16668元。
被告夏齐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行为,发生后果应由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夏其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同时还应返还被告夏齐明垫付费用2549.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27766元(交强险121240元+商业三者险6526元);
二、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332元。
此款从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20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16668元;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夏齐明垫付费用2549.47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被告夏齐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且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夏齐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
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以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3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伤残等级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付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0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因原告未能提供固定住所相佐证,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收入9000元,亦无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请求按每月90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服务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200元。
5、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车损鉴定系由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鄂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212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车损1240元)。
同时,由于鄂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6526元【(131098元-交强险121240元-鉴定费1700元)×80%】。
余下损失3332元由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扣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16668元。
被告夏齐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行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行为,发生后果应由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夏其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同时还应返还被告夏齐明垫付费用2549.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27766元(交强险121240元+商业三者险6526元);
二、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3332元。
此款从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20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16668元;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夏齐明垫付费用2549.47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北强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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