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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仲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宝马轿车一辆,价值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就其辱骂原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4.原告的保险费3468元、车辆折旧费由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己停在停车场的宝马轿车不见了,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告29日晚上11点04分把车开走了。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妇,与原告的儿子2015年结婚,现双方分居,正闹离婚。原告去刑警队报案,刑警队以家务纠纷为由,未予刑事立案。之后接到被告发来的短信,承认是她把车开走了。原告要求她返还,她拒不返还,还想占为己有,威胁原告给她办理过户手续,还辱骂原告。因为与被告交涉未果,经多方查找了解,发现被告把车放在了她亲戚家,还私自把车钥匙换了,为方便藏匿,还把车牌照摘了。原告不想过多追究她,只想要回自己的车。十一期间,原告儿子过去要车,被告组织了好多亲属,手持凶器,拒绝返还。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全部损失,并责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仲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宝马车车主是被告,该车是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彭海山恋爱时,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对被告的赠与,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动产的赠与,在动产已交付后赠与合同成立。所以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该车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尊重,不可能对原告进行辱骂,是原告为了要回该车的一种杜撰行为。退一万步讲,该车也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和原告都是家庭成员,使用家庭共有财产并不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某某与原告彭某某的儿子彭海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宝马车车牌号为冀F×××××,购车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彭某某,该车现由被告仲某某实际使用。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被告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是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认为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彭海山,系被告的丈夫,说明该车辆是被告夫妻的财产,原告只是名义车主,所有该车的保险费都是由被告夫妻支出。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称不是真实的,不知道车登记在谁的名下。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称不懂,未予质证。经法庭到保定市车辆管理所核实,冀F×××××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彭某某,车辆档案中的发票信息与原告所提供发票信息一致。被告仲某某称原告彭某某已将该车赠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是口头承诺,没有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写有“今有宝马车紫金元5-1604给予仲某某,彭某某”的复印件一份,原告称从未承诺过将车赠与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称案涉宝马车系其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提供了对企业利润分配的书面材料一份,称系彭某某亲自书写。原告认为此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开走车辆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短信联系,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辱骂,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原告提交了短信记录截图4页。被告认可上述短信都是被告发的,但不是全面的短信聊天截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9月29日被告私自开走车辆后的保险费3468元及车辆折旧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已过期,并且保险单显示投保人系被告的丈夫彭海山,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主张冀F×××××车辆系其所有,提供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不但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称该车已赠与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车购买时间是2014年8月7日,而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彭海山登记结婚是在2015年8月20日,并非被告嫁入原告家后由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故对被告所称该车系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也不予采信。冀F×××××车辆系原告的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辱骂,但其提供的短信截图系截取的证据,并未提供原始载体及全部来往短信,不能证明全部事实真相,故对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和折旧费,但其提供的保险单在被告开走车辆之前已过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险费和折旧费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牌照号为冀F×××××的宝马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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