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建平,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国和,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立新,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彭建平与被告夏国和、彭立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希贤,被告夏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人工费33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承包两被告在葛洲坝集团丰宁抽水电站项目部宿舍楼、办公楼,约定包工不包料。同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结账款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当年腊月20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夏国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承揽关系属实,被告已按工程进度及施工量结清了原告的全部人工费用,原告所诉欠付33000元是其未完成施工量的人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即使双方债权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立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彭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胡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承建两被告在丰宁抽水电站葛洲坝项目部办公楼及宿舍楼主体工程,同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结账款33000元,当日两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当年农历腊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33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国和、彭立新共同偿还彭建平欠款33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夏国和、彭立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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