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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平与唐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82号4栋3单元11楼1104号。
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上车湾镇教育村6号。

原告彭建平与被告唐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国平,被告唐城的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及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唐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陈友喜介绍向原告彭建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彭建平现金200000元整<2000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元,利息一月一付。借款人:唐城,2013.12.11号”。同时,原告与被告唐城、万某某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唐城现在容城镇江城路大转盘处农业银行旁拥有一宗四百多平方的土地正在建设过程中,需资金投入,经协商,彭建平借给唐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月一付。被告万某某在该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止,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万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彭建平与被告唐城、万某某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唐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万某某在借贷协议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协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万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万某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唐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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