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建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余长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彭建华与余长城于201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合伙诉讼所得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我与余长城诉青海西海煤电公司、青海宏博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西海煤电公司返还彭建华、余长城工程保证金及垫付款共计1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957元,上诉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我与余长城协商对青海西海煤电公司应返还的190万元及诉讼费12957元做如下分割:1、乙方彭建华按照股份比例,应得95万元。2、乙方彭建华应得12957元的诉讼费用的50%,即6478.5元。如上共计956478.5元,归乙方彭建华,其余956478.5元归甲方余长城所有。如执行不到位,各自在应得比例的范围内承担风险责任。同时为预防纠纷,双方又特别约定,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在货币接受一方即彭建华住所地郧西县人民法院解决。如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余长城承认彭建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彭建华与被告余长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华及被告余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彭建华与余长城于201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合伙诉讼所得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余长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彭建华与余长城于201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合伙诉讼所得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彬
书记员:朱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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