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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建军与安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杨林大道108号。
主要负责人:王卫朝,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男。

原告彭建军与被告安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安某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2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陡山乡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鄂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鄂K×××××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安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彭建军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安某某应对彭建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彭建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34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21);3.后期治疗费2500元;4.残疾赔偿金76350元(12725×20×30%);5.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母10938×16×30%÷3+子10938×6×30%÷2);6.误工费9826.49元(31462÷365×114,计算至鉴定前一日);7.护理费7162元(32677÷365×8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75679.71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彭建军174179.71元(175679.71元-鉴定费1500元),彭建军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安某某负责赔偿。安某某垫付款23946.22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2446.22元(23946.22元-1500元),由彭建军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安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彭建军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建军损失174179.71元(已付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彭建军损失1500元。
二、被告安某某垫付款23946.22元,扣除其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2446.22元,由原告彭建军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安某某。
三、驳回原告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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