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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宴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南县马城镇滦河坝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04860元、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6700元,共计116760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6760元。
被告辩称,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四证齐全、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超载、醉酒等法定或约定的免陪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否则对车损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税款。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载明的收款方不具有施救资质,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程序违法,该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定损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会同被告对车损进行核定,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数额经被告委托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7000元。另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于2014年1月27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4年9月27日19时30分,原告彭某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南县马城镇滦河坝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施救费67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048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0486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是依据被告公司查勘员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的勘验结果作出的,公估机构的公估人员并未直接参与事故车辆的拆解、勘验,该公估报告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0486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700元、公估费52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彭某保险理赔款11676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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