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民
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民,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杨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李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李某民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有欠条为证。虽然没约定还款时间,但彭某某主张权利后,李某民应及时还款。
关于李某民偿还的5万元是否是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偿还的问题。彭某某主张双方的债务是在2005年至2006年之间形成的,2014年5月份左右双方进行结算,李某民共欠彭某某28.4万元,李某民是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之前偿还5万元,而后李某民给彭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所以彭某某没有给李某民出收据。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举示证据A2“结算单”,但该证据没有名称,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也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彭某某的上述主张成立,所以彭某某主张李某民偿还的5万元,是在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2万元;
二、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75元,由被告李某民负担3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李某民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有欠条为证。虽然没约定还款时间,但彭某某主张权利后,李某民应及时还款。
关于李某民偿还的5万元是否是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偿还的问题。彭某某主张双方的债务是在2005年至2006年之间形成的,2014年5月份左右双方进行结算,李某民共欠彭某某28.4万元,李某民是在2014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之前偿还5万元,而后李某民给彭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所以彭某某没有给李某民出收据。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举示证据A2“结算单”,但该证据没有名称,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也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彭某某的上述主张成立,所以彭某某主张李某民偿还的5万元,是在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2万元;
二、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75元,由被告李某民负担3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洪臣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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