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延安
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吴群英
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
陈健一般代理
原告彭延安。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群英。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南营业部)。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善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马晓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一般代理。
原告彭延安与被告吴群英、中财保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吴群英的委托代理人余红斌,中财保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吴群英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群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群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对被告吴群英所有的鄂AD0P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依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09.84元;后续必然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179元计算360日,其误工损失为3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2200元);交通费为3000元;护理费7766.79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365天×120天=7766.7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40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赡养费为43488元(原告之父母虽为农业人口,但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计算赡养费),即彭甫金、严少霞赡养费均为14496元/年×15年×20%÷2;抚养费为18844.80元(彭丽莎抚养费14496元/年×6年×20%÷2为8697.60元;彭骥抚养费14496元/年×7年÷2×20%为10147.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确定为6233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亦无鉴定部门鉴定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其住宿费和伙食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不属赔偿范围;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考虑。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5048.4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800元);被告吴群英向原告已支付58000元诉讼中被告吴群英没有要求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其支付,则该款扣减后的余额86248.43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延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48.43元,扣除被告吴群英已支付的58000元,余额20704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6248.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吴群英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吴群英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群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群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对被告吴群英所有的鄂AD0P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依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09.84元;后续必然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179元计算360日,其误工损失为3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2200元);交通费为3000元;护理费7766.79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365天×120天=7766.7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40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赡养费为43488元(原告之父母虽为农业人口,但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计算赡养费),即彭甫金、严少霞赡养费均为14496元/年×15年×20%÷2;抚养费为18844.80元(彭丽莎抚养费14496元/年×6年×20%÷2为8697.60元;彭骥抚养费14496元/年×7年÷2×20%为10147.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确定为6233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亦无鉴定部门鉴定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其住宿费和伙食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不属赔偿范围;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考虑。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5048.4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800元);被告吴群英向原告已支付58000元诉讼中被告吴群英没有要求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其支付,则该款扣减后的余额86248.43元由被告中财保江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延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48.43元,扣除被告吴群英已支付的58000元,余额20704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6248.4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吴群英负担1600元。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高帮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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