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娘,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二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石塔三社1号。
负责人:赵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6房。
负责人:蒋海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婷,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二分公司(公交二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娘、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邹某某、公交二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691969.42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5日12时2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号公交客车在海口市××区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单车损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邹某某、公交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1.3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营养费50元天×317天=15850元。护理费150元天×317天=475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7元年×20年×32%=1972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2元年×16年×32%÷2人=52152.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600元。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交二分公司辩称,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我司已为原告全额垫付了治疗费用130247.81元,应计入赔偿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烤瓷牙10年更换一次,每次2600元,原告主张50年不当,应按实际更换情况支付合理。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月收入,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或10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基数应为31%,而不是3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未能说明交通费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相对应情况,请法庭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合理。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意见与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2时2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号公交客车在海口市××区自西向南行驾时,未确保安全,与该路段自西向东骑行单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707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2017年10月12日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0479.11元,其中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垫付130247.81元,原告支付231.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海南省安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4月23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影响面容的对称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颅脑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牙齿根管治疗、烤瓷牙固定修复一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00元(1300元颗),每十年更换一次;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18日),即31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2018年5月14日,海南省安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海安医精司鉴(2018)精司鉴字第8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原告目前属于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原告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配偶宋蓉,儿子彭浩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配偶、儿子居住在海口市××区房。
另查明,×××号公交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公交二分公司,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首页》《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家庭居住证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生医学证明》《海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鉴定费发票》,被告公交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海南省安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邹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邹某某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公交二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即由被告公交二分公司承担。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0479.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其中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垫付130247.81元,原告支付231.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33000元。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牙齿根管治疗、烤瓷牙固定修复一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00元(1300元颗),第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50年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住院57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158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17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380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31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38430.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影响面容的对称性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31%,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但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30817元年×20年×31%=191065.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彭浩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三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彭浩垚的扶养人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2元年×15年×31%÷2=473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38430.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31700元。原告误工317天,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0元月计算,提供证据海口首发三利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该公司货物运输,月工资30000元,该证据无营业执照、个税缴纳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317天=31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检查、住院的时间,以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9项的损失共计513499.41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85029.11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32847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号公交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93499.41元(513499.41元-10000元-110000元),扣减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247.81元,剩余263251.6元,由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二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263251.6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6元,鉴定费5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彭某某承担3837元,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二分公司承担32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炎炎
人民陪审员 黄亦强
人民陪审员 李达水
书记员: 王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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