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赵殿民
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德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殿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8月18日,原告彭某某申请,要求追加赵某、杨德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征求赵某、杨德银意见,赵某申请参加诉讼,杨德银申请自愿放弃本案关于50万元补偿款的权利主张,由原告彭某某、赵某享有权利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晓勤、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洁、原告赵某和被告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保及委托代理人赵殿民、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赵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白某某开采、生产、加工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购买的机械设备安装到矿场内后开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拖欠我方的加工费用,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我方50万元款项并需在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后我方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我方50万元补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赵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彭某某、赵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企业信息,拟证明明晋公司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09年11月5日,被告明晋公司与杨德银签订的白某某开采、生产、加工合同书和补偿款项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情况及结算方法以及证明被告欠二原告50万元补偿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补偿款项说明内容是真实的,但是是给李红杰的一个内部往来条,不是给原告的欠条,不能证明欠原告50万元,是李宏杰对彭某某等人的补偿,不再通过法院解决,说明他们放弃了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权力。李宏杰付清与否与我们没关系,我们的签字是多此一举。用公司设备作抵押及同意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这一段话都是属实的,但公司章子不是我公司的。本院认为,对被告的异议,因被告认为补偿款项说明内容是真实的,且公司只有赵殿民、李宏杰两位股东,各占50%股份,我院已向李宏杰核实,李宏杰称,他的签字是真实的,是职务行为,该补偿款也经过公司研究决定的,另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签字,赵殿民也认可是其签的字。被告认为,公司章子不是其公司的,至今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且已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签字,代表的就是公司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四:1、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第8条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上承诺的50万元。2、2012年7月14日,明晋公司原法人赵殿民写的一个还款协议。3、2012年8月13日,明晋公司提供的汉丹会事综(2012)021号审计报告,里面一条内容是2011年11月27日,明晋公司补偿彭某某、赵某50万元。4、李明玉、贺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诉请的50万元由被告支付,与李红杰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租赁协议章子不是公司章子,申请鉴定;汉丹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也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12年7月14日还款协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赵殿民是公司法人代表,这份协议也是赵殿民写的(赵殿民本人当庭承认)。李明玉和贺镇未在公司从事生产事务,证人应该当庭作证,该2份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公司章子不是其公司的,至今被告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另被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赵殿民本人当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明晋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没达成支付50万元补偿款协议。补偿人是李宏杰,明晋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李宏杰。2、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50万元补偿款。
被告明晋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生产白某某过程中,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有原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和另一位股东李宏杰于2012年5月11日签字予以认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用一辆装载机抵款66500元,现下欠原告补偿款435000元,被告应按诚信予以全面履行其承诺。杨德银申请自愿放弃本案关于50万元补偿款的权利主张,原告彭某某、赵某将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35000元,属其自愿处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原、被告没达成支付50万元补偿款协议,补偿人是李宏杰,明晋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李宏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50万元补偿款。因补偿款是经原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和另一位股东李宏杰签字,公司只有两位股东,各占50%股份,代表的就是公司行为。2012年7月14日,明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殿民代表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说明原告主张过权利,且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赵某补偿款4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strike﹥17245601040000333﹤/strike﹥-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生产白某某过程中,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有原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和另一位股东李宏杰于2012年5月11日签字予以认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用一辆装载机抵款66500元,现下欠原告补偿款435000元,被告应按诚信予以全面履行其承诺。杨德银申请自愿放弃本案关于50万元补偿款的权利主张,原告彭某某、赵某将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35000元,属其自愿处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原、被告没达成支付50万元补偿款协议,补偿人是李宏杰,明晋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李宏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50万元补偿款。因补偿款是经原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民和另一位股东李宏杰签字,公司只有两位股东,各占50%股份,代表的就是公司行为。2012年7月14日,明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殿民代表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说明原告主张过权利,且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赵某补偿款4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光林
审判员:李晓勤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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