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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赵某与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襄北农场第一居民区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1号5栋2单元5层5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德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殿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30日被告明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彭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857254.80元以及对本案所争议的买卖设备pe650×930鄂式破碎机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2月5日,申请人赵某以因与原告彭某某系合伙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本案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价格评估,同年5月26日,该公司以因大部分实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为由将评估委托书退回。2015年7月17日和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勤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洁、原告赵某和被告明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殿民、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明晋公司为甲方与宜城市太公山采石场负责人杨德银为乙方签订了《白某某开采、生产、加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三十年,自2009年11月5日至2039年11月5日。期间如有法人变动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爆破材料的采购、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全部产品的销售;乙方负责自爆破、生产、加工全过程中的所有设备投入及生产过程中的人员配备和管理,且承担生产过程中的水电费用。产品价格按成品17元/吨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进场时甲方支付部分生活、燃油费用等约定。同年11月21日,原告彭某某、赵某与杨德银签订了《白某某加工合同》,三方合伙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本合同自2009年11月5日至2039年11月5日,为期30年与明晋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以杨德银名义签定的,为期30年的经营权和以后所签的补充合同实属三人共同所有;2、由枝江峡江矿机厂生产的pe650×930鄂式破碎机总价值90万元整,由三人共同投资购买,股份各占1:1:1。每月结算,提利润的5%留用外面关系,后期如需新投入,一切资金由三方共同承担等协议。同年3月17日,被告明晋公司与杨德银以及原告彭某某、赵某共同签订了《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状》,就安全生产事宜作了约定。2011年11月11日,被告明晋公司与杨德银签订了终止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白某某开采、生产、加工合同书》。次日,被告明晋公司与原告彭某某、赵某就处理生产返打期间问题作了相关约定,并承认2009年11月5日被告明晋公司与杨德银签订的《白某某开采、生产、加工合同书》原告彭某某、赵某为合伙人。2012年5月6日,原告彭某某、赵某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为期三个月的设备租赁协议,租金每月3万元。同年7月14日,时任被告明晋公司董事长的赵殿民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我本人愿在30天内找到李宏杰商谈解决设备购买事宜,如找不到李宏杰,我公司愿承担设备款项壹百伍十万元整(1500000元正),分期付款,2012年12月底付清。承诺人:赵殿民(按有指印),2012年7月14日”。后原告彭某某、赵某以此承诺为由向原告明晋公司索要设备购买款150万元无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明晋公司委托丹江口汉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与杨德银、彭某某、赵某三人合伙关于加工石料的相关财务往来结算问题进行审计。其中就明晋公司提供资料审核结果为:应结付加工方(杨德银、彭某某、赵某)1258737.93元,已付加工方产品生产借款1353181.80元,多付加工方款94443.87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彭某某将设备租赁给杨凤海,并收取租金1万元。
2014年6月29日,原告彭某某、赵某与杨德银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杨德银退出合伙后pe650×930鄂式破碎机归彭某某、赵某所有;2009年11月5日杨德银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由彭某某、赵某履行;三方合伙生产过程中杨德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纠纷由杨德银自行承担,与彭某某、赵某无关。三方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利润已清算完毕,三方均确认合伙清算并无负债,日后任何一方不得为此向对方主张权利,杨德银自愿退出合伙,彭某某、赵某无需向杨德银支付任何补偿。
再查明:被告明晋公司的股东为赵殿民和李宏杰,各占50%的股份。李宏杰也认可以150万元购买原告的设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时任被告明晋公司董事长(股东)的赵殿民承诺在三十日内
找到公司另一股东李宏杰商谈购买原告设备,如果找不到李宏杰,承诺由该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以及支付方式。经本院向李宏杰核实,李宏杰认可购买原告设备是经股东会讨论同意的。被告明晋公司登记为2名股东,赵殿民以承诺书形式同意购买设备,而另以股东同样认可股东会同意购买设备,且明确购买设备款为15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设备自进入被告明晋公司投入生产以来,无论是原、被告由开始的合作关系还是后来的租赁关系,该设备一直在被告公司,属于实际占有交付。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以及没有收到设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赵某的合伙人杨德银向本院申请放弃150万元设备购买款的诉讼权利,也不另行向被告明晋公司主张该权利,系杨德银自愿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且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其取得形式不合法。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至现在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是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且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并未对原告彭某某、赵某刑事立案侦查,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明晋公司委托丹江口汉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与杨德银、彭某某、赵某三人合伙关于加工石料的相关财务往来结算问题进行审计结果以及原告彭某某、赵某所写借条的时间看,原告彭某某、赵某向被告明晋公司的借款全部发生在合作期间为生产经营的借款,而且经结算应付产品价款为758737.93元,协议补偿款500000.00元,合计1258737.93元。已付加工方(杨德银、彭某某、赵某)产品生产借款1353181.80元,多付94443.87元。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7254.80元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8日,原告彭某某将已经卖给被给明晋公司的设备又租赁给杨凤海,收取租金1万元以及被告明晋公司多付的94443.87元应当从150万中扣减。对原告主张的150万设备购买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500000元-10000元-9444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买原告彭某某、赵某的设备款1395556.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赵某负担2400元,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明晋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光林 审 判 员  李晓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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