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毕,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上海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上海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7元(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上夜班途中受伤,2017年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15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从未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也从未放弃对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结束,之后就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班入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1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1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时,达成协议,被告确认与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以(2018)沪0117民初127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8)沪01民终120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7元。2018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76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根据生效判决,该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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