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监护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系原告彭某某哥哥。
被告:杜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远安县,现居住于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杜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的监护人王某、被告杜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护理费90天×86.2元/天=7758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270天×86.2元/天=23274元、残疾赔偿金20年×31889元/年×10%=63778元、治疗费(含术前检查费、止疼棒款、出院后至今治疗费)20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213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18时,彭某某从鸣凤镇嫘祖路右边由南向北回家,当走到嫘祖路万福超市门口时,杜双双骑着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后面猛然把彭某某撞到在地。彭某某左膀被撞成粉碎性骨折,疼痛难忍,无法行走,当即要求杜双双把她送回家,杜双双撞倒彭某某后却不管其死活就骑着摩托车逃跑了。彭某某因左膀巨疼边哭边爬回家,给哥王某哭诉了被撞残经过和左膀疼痛难忍情况,王某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并拍摄被撞惨像取证。县交警大队民警经侦查破获此案,综合侦查调取的各种证据和事实认定杜双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5日彭某某在县中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结论为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只能进行手术治疗.2018年1月11日在中医院骨科做了接骨手术,22日出院。出院回家后,按照医嘱一直进行治疗至今,彭某某2018年6月22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杜双双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彭某某撞伤致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杜双双辩称:1、被告并没有逃逸,被告撞到原告后,原告要被告送其回家,被告认为当时是雪天,骑摩托车不安全,要给原告喊的士,被告不了解原告的精神状况,原告一会说要车,一会说不要车,最后说自己回家,被告目送原告走往回家的路上,才离开。2、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受到交警恐吓签的字。4、监护人王某监护不到位,需要承担一定责任。5、原告为××三级残疾,原本就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不支持。6、原告原本就未工作,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不能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8时0分,被告杜双双驾驶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嫘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嫘祖路宇飞宾馆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杜双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5日彭某某在远安县中医院进行了拍片,诊断结果为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间隙增宽。2018年1月10日送入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22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高血压病3级,4、精神分裂症等。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预防感染治疗,7天后拆线;2、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软胶囊口服,一日3次,一次3片;3、继续三角巾悬吊4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8年7月9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为27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同时查明:2017年1月10日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与监护人王某签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奖监护协议》。被告杜双双驾驶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住院费的自费部分19178.74元被告杜双双已负担。出院后王某及妹妹彭广翠帮助原告彭某某进行康复训练。
关于原告彭某某所受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90天×86.2元/天=7758元;被告认为原告系××人本身需要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人的护理,与受伤后护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护理,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70天×86.2元/天=23274元;原告系严重××人,根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奖监护协议》,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他人监护,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0年×31889元/年×10%=63778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费及其他治疗费(含术前检查费、止疼棒款、出院后至今治疗费)。住院费自费部分19178.74元,被告杜双双已负担;术前检查费及出院至今的治疗费,术前检查提供有报告单,出院后医嘱彭某某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软胶囊,但原告没有提供正规收据及用药明细,只提供部分医保卡刷卡记录复印件,本院酌定为3000元;止疼棒款485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行内固定术,后期要取内固定,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康复费24000元。王某及妹妹彭广翠帮助彭某某康复训练,原告没提供王某及妹妹彭广翠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县实际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07559.74元(含杜双双已支付的19178.7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双双所有的鄂E×××××普通两轮摩托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杜双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双双按照过错责任赔偿。本案中,杜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0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杜双双赔偿原告彭某某107559.74元,已支付的19178.74元,还应赔偿883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原告彭某某负担153元,被告杜双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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