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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7日,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5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15780元,并以13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清楚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7月15日以前不计息,超期按月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已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邓某某辩称,其只向彭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给邓某某换的借条,其中31500元是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彭某某称借款本金是105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实际金额及借款时间均无法说清楚,彭某某也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对邓某某自认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借条载明的131500元含有利息,但没有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邓某某给彭某某出具欠条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故邓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31500元,其中31500元应是2016年7月15日之前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彭某某要求按照月利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某应偿还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315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彭某某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31500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23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书记员: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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