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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
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6486215M。
法定代表人:邓如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房地产公司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44000元。
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清楚时为止;2、中天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每月利息2%。
该笔借款出借时,中天房地产公司承建的高乐华庭开发项目合伙人刘新逑、邓如梅、莫尚峰、莫淋森均签字确认和证明。
中天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
中天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是因为彭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欠中天房地产公司购房款436271元,中天房地产公司一直主张抵销。
抵销后,彭某某尚欠中天房地产公司欠款36271元。
2016年10月7日,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支付了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每月利息2%。
2016年10月7日,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其中17222.59元用于支付原欠款,剩余的82777.41元用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彭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中天房地产公司偿还。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2013年6月1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344000元,2016年10月7日,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支付利息82777.41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
因此,中天房地产公司尚欠彭某某2017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61222.59元。
中天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称欠其购房款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彭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尚欠的利息261222.59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20元,被告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彭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中天房地产公司偿还。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2013年6月1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344000元,2016年10月7日,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彭某某支付利息82777.41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减。
因此,中天房地产公司尚欠彭某某2017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61222.59元。
中天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中称欠其购房款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彭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尚欠的利息261222.59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20元,被告咸丰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审判长:瞿红光

书记员: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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