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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常山、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常山
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常山,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宝路凤凰大道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陈克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常山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常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天意公司返还上诉人彭常山购买植保无人机货款37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彭常山的经济损失145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天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向上诉人彭常山交付的植保无人机系假冒伪劣产品,与河南省新乡市昌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将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彭常山承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天意公司辩称,上诉人彭常山与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昌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交付上诉人彭常山的植保无人机系该公司提供,附有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属合格产品。
上诉人彭常山认为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向其交付的植保无人机系假冒伪劣产品,没有证据。
而且,上诉人彭常山将其操作使用不当的责任归责为被上诉人天意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常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天意公司向原告彭常山返还购买植保无人机货款37000元,并赔偿原告彭常山经济损失145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彭常山与天意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天意公司向彭常山出售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一架,价款为37000元。
彭常山支付货款后,天意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彭常山交付了植保无人机。
彭常山收到植保无人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
为此,天意公司多次为彭常山进行维修,并收取了彭常山维修和配件费用5500元。
后因植保无人机在使用中出现问题,2015年7月3日,经湖北省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咸安区分局调解,彭常山与天意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天意公司免费为彭常山置换了一架八轴5kg植保无人机。
2015年7月14日,天意公司再次为彭常山免费更换了一架植保无人机。
2015年7月17日,植保无人机在使用过程中再次出现问题,彭常山将植保无人机通过物流公司发还天意公司。
2015年8月8日,天意公司通知彭常山应先支付维修费用8979元,再返还植保无人机。
彭常山认为天意公司出售的植保无人机为不合格产品,拒绝支付维修费。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彭常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天意公司返还37000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天意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彭常山支付8979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常山与被上诉人天意公司达成买卖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口头协议,上诉人彭常山向被上诉人天意公司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向上诉人彭常山交付了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上诉人彭常山认为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向其交付的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系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常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彭常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常山与被上诉人天意公司达成买卖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口头协议,上诉人彭常山向被上诉人天意公司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向上诉人彭常山交付了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上诉人彭常山认为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向其交付的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系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天意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常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彭常山负担。

审判长:余杰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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