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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吴某某等与郝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彭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福田4.2米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2018年3月6日,双方商定以作价5万元转让给郝某某。郝某某支付彭某某25000元,自2018年3月6日始,此车与任何人和单位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事故与原告彭某某无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拖延至今,不肯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车牌号为京Q×××××的福田4.2米厢式货车一辆,挂靠于北京四方恒通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双方商定作价5万元将该货车转让给被告郝某某,并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彭某某、郝某某于2017年共同出资陆万伍仟元购买福田4.2米厢货一辆,车牌号为京Q×××××,现双方商定将此车以伍万元售与郝某某(即郝付给彭某某贰万伍仟元),至立据之日起,此车与任何人车(包含单位)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事故均由郝某某一方承担,与彭某某无关。”同日,被告郝某某在《证明》下方为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有郝某某欠彭某某车款贰万伍仟元(25000.00)整,双方约定2018年8月份还清”。被告郝某某到期未支付车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某、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证明》以及欠条、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和《挂靠服务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共同出具《证明》约定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京Q×××××的福田4.2米厢式货车作价转让给被告郝某某,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具体数额以及还款期限,亦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郝某某理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车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份,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从约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日后起算,因此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9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吴某某支付车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斌

书记员: 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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