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系王友某之妻),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友某(系姜某某之夫),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姜某某、王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一直从事内衣批发。2015年6月被告因为经营缺乏资金,从2015年6月至8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表示暂借几个月,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也按时支付了利息,并且偿还了50000元。2016年3月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18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为177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8月10日原告转账借款177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180000元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先后多次通过转账方式还款9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金中通过银行转账的177000元无争议,对另3000元有争议,原告主张3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177000元。被告先后还款共计97500元,对其中5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没有争议,双方对475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原、被告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475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应为79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有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约定的证据,本院可按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王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7950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本金79500元及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姜某某、王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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