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明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周稳,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雷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明丽、第三人雷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被告张明丽的委托代理人姜华、周稳,第三人雷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丽返还原告10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转让其拥有的武汉市武昌区唯舞独尊国际钢管舞工作室(以下简称唯舞独尊工作室)4%的股权,原告支付150,000元的股权投资款,协议由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50,000元投资款中的45,000元转给了第三人的对公账户,其余105,000元转给了被告及其指定的账户。后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实际为个体工商户,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股权,同时第三人也未将股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且第三人并未将投资款用于实际经营,原告遂起诉要求第三人退还投资款,第三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退还了原告投资款45,000元,但第三人当庭陈述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05,000元,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双方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用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投资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明丽辩称:本案应属于合伙纠纷,原告先与唯舞独尊工作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又与张明丽补签《入伙协议》,可见原告实际受让合伙份额而非股权,原告的目的是成为唯舞独尊工作室的新合伙人,享受合伙人权益。张明丽经唯舞独尊工作室的合伙人一致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入伙协议,向原告转让合伙份额,吸纳原告入伙,入伙协议合法有效。张明丽是基于有效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法的合伙关系向原告收取的105,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予以退还。原告入伙后参与了工作室的经营,按期领取分红。可见原告已实际享受了合伙人权益,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合伙份额转让款后,已将款项全部用于工作室的经营,自己并未留存,且原告入伙后享受了合伙权益,同时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综上,原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主张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雷淑芳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因此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曾起诉过唯舞独尊工作室,后与该工作室达成调解,工作室退还原告45,000元,同时原告也自愿放弃了对该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此,原告与该工作室之间已无任何争议。就本案诉请而言,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任何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唯舞独尊工作室,经营者为雷淑芳,注册于2013年8月2日,个体工商户性质,工作室经营范围为舞蹈健身服务。张明丽系该工作室舞蹈教练,彭某某在该工作室学习舞蹈期间与张明丽相识。
2017年12月1日,出让方唯舞独尊工作室(甲方)与受让方彭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约定甲方分别向乙方转让甲方持有目标公司2%、2%的股权,经双方同意并确认:合同项下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待目标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收款同时向乙方开具合规的收据等内容。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尾部出让方处盖有唯舞独尊工作室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张明丽的签字。庭审中,第三人雷淑芳否认其向张明丽出具过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授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同年11月9日及签订后的同年12月24日,彭某某分别向唯舞独尊工作室财务人员沈云转账20,000元、25,000元,合计45,000元。另于同年11月9日、11月12日、12月2日、12月15日分别向张明丽本人及张明丽指定的“美甲美肤形体管理”人员徐铭桧、“伊人美驻美容馆”人员胡梦娜转账对应金额6,000元、24,000元、50,000元、25,000元,合计105,000元。
2018年6月1日,张明丽(甲方3)与彭某某(乙方)二人签订《入伙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中除如下:“甲方1已将其所持有的唯舞独尊工作室(普通合伙)的4%合伙份额转让给了乙方,现乙方已持有%的合伙份额”、“甲方1已将其所持有的唯舞独尊工作室(普通合伙)的3%合伙份额转让给了乙方,现乙方已持有%的合伙份额”内容外,其余“合伙人名称、出资方式、实缴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内容均为空白,甲方1、甲方2处亦均为空白。
2018年8月9日,彭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唯舞独尊工作室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判令唯舞独尊工作室向其返还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0105民初35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舞独尊国际钢管舞工作室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唯舞独尊国际钢管舞工作室于2018年8月22日前退还原告彭某某45,000元;三、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针对张明丽与雷淑芳及其他案外人之间是否实际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问题,张明丽提交了大量微信群聊记录、《武汉搜索空中舞蹈艺术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手写账目记录、个人银行流水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为上述《武汉搜索空中舞蹈艺术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签订人之一,杨某自认其系张明丽之友,曾受张明丽邀请为唯舞独尊工作室进行过宣传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张明丽通过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唯舞独尊工作室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性质,原合伙人为雷淑芳、张明丽及工作室财务沈云。三人经协商一致后同意各自吸收新合伙人出资后加入该工作室,张明丽即通过个人努力吸收了彭某某、邓雯枝二人成为新合伙人,并收取了相应比例的出资款,且事后为工作室的运营,张明丽个人进行了资金的垫付,所收取的入伙出资已全部投入工作室的运营,因此张明丽与彭某某签订的入伙协议合法有效,彭某某应认定为工作室的新合伙人,并对该个人合伙经营风险承担连带责任辩称。第三人雷淑芳表示其与张明丽因舞蹈相识,彼此为朋友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成立个人合伙签订过书面或达成过口头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现原、被告就所付款项性质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公民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应具备法律规定之条件。被告张明丽辩称其与雷淑芳等人实际就唯舞独尊工作室的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因而其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吸纳他人入伙并收取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雷淑芳等人就上述法律规定中合伙应具备的事项进行过书面约定,各方之间也未就成立合伙办理过相关工商核准登记事项。张明丽另提交了大量微信群聊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其与雷淑芳等人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中所载聊天内容主题分散,仅凭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与雷淑芳等人间形成了具备以上法律规定条件之合伙组织,其所申请之证人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与合伙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之要求,且经过庭审查实,证人杨某所证内容多为转述张明丽言辞之传来证据,雷淑芳亦明确否认其与张明丽间存在合伙关系等因素,故对被告张明丽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明丽个人以入伙名义收取彭某某支付的款项之行为,事前无合伙组织为入伙基础,事后亦未与彭某某成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的经营组织,其收受款项行为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现原告彭某某主张被告张明丽应向其返还收取的10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向张明丽所付款项系由不同时间、多笔构成,故资金占用利息应根据款项给付金额及时间分别计算,即:其中6,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24,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50,000元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25,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上述欠款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105,000元,并以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24,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50,000元于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25,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此款原告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明丽负担,被告张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管
书记员: 徐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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