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魁
雷玉斌(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彭昆仑.
彭鲲鹏
彭森林
马天星
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巴东县公路管理局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魁。
原告彭昆仑.
原告彭鲲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森林。
被告马天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维,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魁诉被告彭森林、马天星、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彭昆仑、彭鲲鹏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昆仑、彭鲲鹏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被告彭森林、被告马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天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马天星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不予认可,因被告马天星、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均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彭森林对被告马天星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堪验的资料只能证实马天星在堆放的石料一方放有警示标志,不能达到其尽到完全警示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马天星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二与交警部门调查情况不一致,不能达到其对本案事故现场的路障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于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及处理情况的材料,被告马天星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年菊系彭某魁之妻,系彭昆仑、彭鲲鹏之母。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彭森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国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乘载其伯母王年菊,由巴东县东瀼口镇石板村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209国道1732K+990处,该车撞至公路西侧路边堆放的碎石上,造成驾驶员彭森林、乘车人王年菊受伤,王年菊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493.17元,后转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10分死亡。花医疗费36666.57元,交通费7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森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的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天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关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应当事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认定由彭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天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年菊(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森林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彭森林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现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森林、马天星赔偿三原告因王年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1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00元、护理费2125.16元、误工费708.39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360735.79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是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159.7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天×50元/天×3人),因该费用是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本案受害人实际共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7500元,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7000元,且原告提供发票及收条只证实开支交通费7000元。对原告交通费70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125.16元(28729/365天×9天×3人),三被告均认可2人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需3人护理的证明,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1416.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708.39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虽致受害人王年菊死亡,但因受害人是无偿乘坐被告彭森林的车辆,属好意同乘,且被告彭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王年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87074.9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在查明的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天星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实其异议成立的反证,且被告马天星对其在公路上堆放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认定书系处理本案事故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马天星辩称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依法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维护的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被告马天星在肇事路段擅自堆放建筑材料的情形进行了必要的管理,被告马天星该行为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使道路欠缺应具备的安全性,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1)项 的规定,推定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森林、马天星的违法行为、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瑕疵与造成受害人损害存在共同因果关系,三被告之间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王年菊死亡,各被告之间应按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王年菊无偿乘坐彭森林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车辆,且未戴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及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彭森林承担60%、被告马天星承担15%、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王年菊自行承担10%为宜;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魁,彭昆仑、彭鲲鹏因王年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医疗费41159.7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08.39元、护理费1416.77元、住院伙食费450元,共计287074.90元。由被告彭森林赔偿60%计172244.94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彭森林还应赔偿152244.94元,被告马天星赔偿15%计43061.24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5%计43061.24元,原告彭某魁,彭昆仑、彭鲲鹏自理2870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魁,彭昆仑、彭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彭森林负担1562元,被告马天星承担521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天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马天星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不予认可,因被告马天星、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均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彭森林对被告马天星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堪验的资料只能证实马天星在堆放的石料一方放有警示标志,不能达到其尽到完全警示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马天星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二与交警部门调查情况不一致,不能达到其对本案事故现场的路障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于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及处理情况的材料,被告马天星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年菊系彭某魁之妻,系彭昆仑、彭鲲鹏之母。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彭森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国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乘载其伯母王年菊,由巴东县东瀼口镇石板村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209国道1732K+990处,该车撞至公路西侧路边堆放的碎石上,造成驾驶员彭森林、乘车人王年菊受伤,王年菊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493.17元,后转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10分死亡。花医疗费36666.57元,交通费7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森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的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天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关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应当事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认定由彭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天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年菊(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森林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彭森林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现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森林、马天星赔偿三原告因王年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1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00元、护理费2125.16元、误工费708.39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360735.79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是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159.7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天×50元/天×3人),因该费用是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本案受害人实际共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7500元,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7000元,且原告提供发票及收条只证实开支交通费7000元。对原告交通费70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125.16元(28729/365天×9天×3人),三被告均认可2人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需3人护理的证明,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1416.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708.39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虽致受害人王年菊死亡,但因受害人是无偿乘坐被告彭森林的车辆,属好意同乘,且被告彭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王年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87074.9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在查明的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天星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实其异议成立的反证,且被告马天星对其在公路上堆放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认定书系处理本案事故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马天星辩称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依法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维护的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被告马天星在肇事路段擅自堆放建筑材料的情形进行了必要的管理,被告马天星该行为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使道路欠缺应具备的安全性,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1)项 的规定,推定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森林、马天星的违法行为、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瑕疵与造成受害人损害存在共同因果关系,三被告之间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王年菊死亡,各被告之间应按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王年菊无偿乘坐彭森林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车辆,且未戴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及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彭森林承担60%、被告马天星承担15%、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王年菊自行承担10%为宜;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魁,彭昆仑、彭鲲鹏因王年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医疗费41159.7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08.39元、护理费1416.77元、住院伙食费450元,共计287074.90元。由被告彭森林赔偿60%计172244.94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彭森林还应赔偿152244.94元,被告马天星赔偿15%计43061.24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5%计43061.24元,原告彭某魁,彭昆仑、彭鲲鹏自理2870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魁,彭昆仑、彭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彭森林负担1562元,被告马天星承担521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21元。
审判长:刘汉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韦树远
书记员:徐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